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
之2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案件承辦法官開庭時要伊與被告和解,被告同意和解後卻又有狀況,且該案就被告丙○○部分竟判決無罪,伊覺得荒唐,又開庭僅開一次準備程序,伊已對該案之承辦法官提出瀆職罪之告訴,且伊曾提起上訴,卻未見傳票,恐有吃案之嫌,爰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又15日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判決書內已記載認定被告乙○○、甲○○違反多層次傳銷之公平交易罪之證據資料及理由甚明,而本件聲請人以上揭被告乙○○、甲○○終未與聲請人進行和解等詞聲請再審,顯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又關於被告丙○○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揭二所述,聲請再審係以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是聲請人以被告丙○○經判處無罪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復聲請人稱已對前揭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提出瀆職罪之告訴,惟未提出參與前開刑事判決之承辦法官有何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事證或承辦法官因瀆職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故綜上,聲請人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顯然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