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6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5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在同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5日19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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