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及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㈢證人 許庸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金門縣金城鎮違章建築查報單3紙及現場照片8幀。
㈤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函2份及送達證書2紙。
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因使用分區不明,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為不想浪費租金,才會先建築違章建物,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再申請建築執照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5年內未曾犯有期徒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罪後,已自動捐款新臺幣5萬元給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青少年綜合服務中心,顯見被告積極參與公益活動,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過程後,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