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巷○○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耀姍 所有之女用胸罩及花色上衣各1件得手,並藏於身上所著內褲中,旋為王耀姍及其夫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為否認之答辯,並辯稱沒有拿她人的衣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耀姍所有之女用胸罩及花色上衣各1件,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稽,復有現場照片2幀、失竊衣物照片2幀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取保管單為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自己在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爭執,並表示:「正是如此」。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否認供述,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2月15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0948號函附鑑定書,該鑑定書稱:
案主(即本件被告)智力功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認知功能和現實感不佳,對問題的判斷力和控制力較一般人差。對於一個智能上至少有中度障礙的個案,因為認知及邏輯思考能力差,所以會造成案主在許多社會生活事務上無法有正確的現實判斷及控制能力。總而言之,案主因智能不足,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減低的,有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以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一時性衝動無抑制能力,而犯下本案,惟念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衣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物並未產生實際之損害,且被告因自身智能不足,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衝動無法抑制而誤觸刑典,經此犯行後,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使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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