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0號、93年度偵字第1972號、94年度偵字第1580號、94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俞」進榮(起訴書誤載為 余進榮 )及補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與己○○、庚○○等2人(已先行審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辛○○等人之印章持以蓋用,乃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基於一個詐術逃漏稅捐之決意,接續偽造 金瑞芳 公司、富勝公司88年度6-12月之工資表,並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而一次行使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損害他人權益,破壞國家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得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姓名├────────┬─────────┤││印章│印文│├──────┼────────┼─────────┤│ 王俊隆 │1顆│4枚│├──────┼────────┼─────────┤│辛○○│1顆│7枚│├──────┼────────┼─────────┤│ 李炎榮 │1顆│7枚│├──────┼────────┼─────────┤│ 劉其炎 │1顆│4枚│├──────┼────────┼─────────┤│戊○○│1顆│7枚│├──────┼────────┼─────────┤│ 俞進榮 │1顆│7枚│├──────┼────────┼─────────┤│乙○○│1顆│5枚│├──────┼────────┼─────────┤│ 張一川 │1顆│5枚│├──────┼────────┼─────────┤│甲○○│1顆│2枚│├──────┼────────┼─────────┤│ 傅學傭 │1顆│5枚│├──────┼────────┼─────────┤│ 彭志雄 │1顆│5枚│├──────┼────────┼─────────┤│ 李忠智 │1顆│3枚│├──────┼────────┼─────────┤│庚○○│1顆│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