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96年度花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2月1日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市○○街○○○號2樓住處樓下,幫忙檢修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故障待修之輕型機車,待查明故障原因為火星塞高壓線頭故障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恰見路旁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同型款機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丁○○則徒手竊得RGL-975號機車上之火星塞高壓線頭,並將之裝置於甲○○前開故障之機車上,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高壓線頭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共同竊取上開高壓線頭1個,惟辯稱:其本件竊盜犯行係受甲○○所恐嚇及逼迫,而不得已為之,並表示:伊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自國中時起即時常受到甲○○之欺負,若不依甲○○的話去做,甲○○就會半夜來打伊,何以甲○○犯行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伊卻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感覺甚不公平,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輔佐人之陳述意旨亦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代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㈡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對被告有何
恐嚇或威脅之行為,本件係被告自己主動要去偷東西的;國中時雙方有過節,但後來已和好,找被告修車時彼此沒有過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3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係受甲○○之強暴、脅迫所致,被告上述所辯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先天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從其仍能於國中畢業後
讀農校學種田、得於案發當時可以檢修機車及拆取高壓線頭、得獨立在外租房居住及打工、自理生活,以及在本院應詢時對答如流、陳述內容條理分明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仍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毫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另被告與甲○○係共同犯竊盜罪,因犯行尚屬輕微,且甲○
○素無任何前案紀錄,始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有侵占及竊盜等前科,檢察官或認不宜一併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此對被告判處拘役40日,與法尚無不符,且屬合情合理,並非對被告有何不公平對待或歧視,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指摘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之規定,仍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固曾有前科,惟於本件發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足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