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複代理人 郭皓仁 律師被告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天澤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邱天澤、被告郭于萍因在同診所工作而結識,分別為該診所之醫生、護理師,結識之初郭于萍即知邱天澤為已婚身分,惟被告2人竟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于萍位於高雄市○○區○道路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長達1時30分,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在機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2人舉止親密。嗣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與郭于萍共處一室相處達2至3小時之久,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邱天澤則以:原告所主張伊至系爭租屋處之時間,均係去找
同住系爭租屋處之友人即訴外人 陳明 宇,並無原告所指伊與郭于萍共處一室之情形。另伊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租屋處找 陳明宇 時,偶遇郭于萍向伊稱其機車似有故障,伊才讓郭于萍搭便車載其一程,搭載過程中郭于萍僅有用手扶伊腹部,並未有環抱或其他親密舉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于萍另以:伊於112年9月9日上午騎乘機車發現剎車似有鬆
動,並於返回系爭租屋處時偶遇訪友之邱天澤,因當日中午伊與其他友人有約,時間急迫無暇處理機車維修事宜,故委請邱天澤於離開系爭租屋處時順道載伊一程,搭載過程中伊為確保安全而以手稍微扶著邱天澤右側腹部,2人並無過於親密之行為。至原告所指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4日至系爭租屋處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告所稱伊與邱天澤共處一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6-367頁):㈠原告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
㈡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郭于萍所有,且平時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邱天澤所有,且平時由邱天澤騎乘使用。
㈣郭于萍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住在系爭租屋處。
㈤被告2人因在同診所工作而結識,結識之初郭于萍即知邱天澤
已婚身分,邱天澤為診所醫師、郭于萍為診所護理師,而郭于萍已於112年3月底自該診所離職。
㈥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2人先後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邱天澤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㈦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系爭租屋處,並於翌日1時52分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上開期間內郭于萍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之門口停車場。
㈧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
邱天澤亦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邱天澤並於翌日2時8分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上開期間內郭于萍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於系爭租屋處之門口停車場。
㈨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穿藍色POLO杉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並於同日1時45分穿著黃色短袖上衣欲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時,原告手持手機錄影質問被告邱天澤。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
同年10月14日,均有在系爭租屋處共處一室之情形,且邱天澤於112年9月9日11時4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時,郭于萍在機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2人舉止親密等情,並提出系爭租屋處前蒐證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37頁及卷末彌封證物袋、本院卷第323-325頁及卷末彌封證物袋)。經查:
⒈原告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且被告結識之初,
郭于萍即知邱天澤之已婚身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堪認為真。又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租屋處前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均甫騎乘各自之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室內停車場,其等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天澤即跟隨郭于萍離開室內停車場往屋內走去,並均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後被告於同日11時49分許,再次出現在系爭租屋處室內停車場,其等將物品放入邱天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先由邱天澤將前開機車騎出室內停車場,郭于萍再走出室內停車場,並以其左手扶邱天澤左側肩膀之方式跨坐上前開機車後座,嗣邱天澤即發動前開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前開機車行經錄影拍攝鏡頭前方時,攝得郭于萍將其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節,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235-250頁),自上開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停車場之互動觀之,2人抵達系爭租屋處之時間密接,又共乘同臺機車離開,且郭于萍以手扶邱天澤肩膀之方式坐上機車後座、搭乘機車時以手扶住邱天澤腰際等行為,舉止自然、未見生疏,並與一般交情之男女於騎乘機車雙載時,後座乘客為避嫌考量,多會選擇以握緊機車後方扶手之方式維護己身乘車安全,而不會與前方機車駕駛有過多肢體接觸等常情,顯然有別。被告雖均辯稱:郭于萍乘坐機車之位置,仍與前座之邱天澤保持相當之距離,亦無緊貼、環抱邱天澤情事,且因當天有雨勢,如以手拉機車後方扶手方式乘車會有危險,故郭于萍僅係基於乘車安全考量,才用手扶邱天澤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69-271、281頁),惟機車後座乘客以握緊機車後方扶手之方式乘車,相比於用手扶前方駕駛腰部,是否較具危險性,已有疑問,況郭于萍自承其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因診所工作事項安排與原告發生衝突而有所不快,並認為原告刻意針對並對其處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亦提出其與診所同事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287-301頁),則郭于萍既知原告對其有所不滿,郭于萍在與原告配偶即邱天澤的相處上,理當應會更加謹言慎行,以避免與原告再生爭執,惟郭于萍明知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諱於上開時、地與邱天澤共乘機車,並在搭乘過程中與邱天澤有肢體接觸,全然未避瓜田李下之嫌,實難謂被告2人上開互動未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所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固均以前揭情詞辯稱係郭于萍機車似有故障並為趕赴友人之約,才會搭乘邱天澤機車等語,然上情為郭于萍搭乘邱天澤機車之原因,實與2人共乘機車過程中之互動無涉,均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上開互動逾越交往分際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復查,郭于萍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均住在系爭租屋處,
而邱天澤分別於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之凌晨,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租屋處,並皆於系爭租屋處待2至3小時後始騎車離去,且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同年0月00日出入系爭租屋處之上開期間,郭于萍平時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之停車場內,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㈦、㈧、㈨),堪信為真,則具已婚身分之邱天澤,為何於深夜時刻獨自前往郭于萍居住之系爭租屋處,並久待數小時後才騎車離去,其作為已有可疑之處。邱天澤雖以前詞抗辯其都是去找同住在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等語,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宇」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87、209-213、273頁),然細究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始於113年1月10日,已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邱天澤之日即113年1月2日(見審訴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之後,且對話內容多是談及邱天澤請託「宇」於本件訴訟中到庭作證、邱天澤向「宇」抱怨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等節;又本院依邱天澤陳稱之陳明宇系爭租屋處位址(見本院卷第227頁),寄發證人傳票予陳明宇,該傳票遭寄存送達,且陳明宇亦未到庭作證,此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33-340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至系爭租屋處查訪,查訪結果略以:訴外人 陳政宇 表明其為承租系爭租屋處1樓之租客;系爭租屋處管理員則陳稱其知悉系爭租屋處沒有租客叫陳明宇,亦無陳明宇之租約,郭于萍承租系爭租屋處之租約則係到113年2月9日為止,期滿郭于萍即未再續約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4日函覆本院之113年6月17日查訪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7頁),基上,本院實難徒憑邱天澤提出其與「宇」間LINE對話記錄,即據以認定邱天澤所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均是到系爭租屋處找陳明宇之情為真,足見邱天澤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以,審酌一般人際往來多不會選擇於深夜相互探訪,尤其與已婚男女互動更應會避免在深夜往來,以避免落人口實或滋生事端,被告就邱天澤多次於凌晨時刻單獨前往郭于萍居住之系爭租屋處,並久待達2至3小時後始騎車離去乙情,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事由,堪認原告所指被告2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深夜時刻,均有在系爭租屋處相處達2至3小時之久,應值採信,而被告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正常來往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為明確。
⒊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共乘機車之互動,及
2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深夜共處一室等行為,均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之情事,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此情堪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上開互動,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音樂工作室負責人,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數筆投資;邱天澤為大學畢業,現為診所醫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郭于萍為大學畢業,從事診所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袋),末兼衡本件被告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應屬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69頁送達回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黃顗雯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