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國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國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
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4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緩刑判決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未有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