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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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蓁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中油公司加油站,明知身上無現金且無資力可支付加油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加油區欲加油,而使加油站員工誤信陳羿蓁有付款之意思及資力,致陷於錯誤,而為其加入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店員欲收取油資時,陳羿蓁佯稱會立刻取款返回支付,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未支付油資,加油站副站長 劉彥 均始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陳羿蓁辯稱:我到加油站加油後發現身上沒有錢,我不知道會是詐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油前我知道身上沒有錢,但我騎到那邊沒有油了,就先加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彥均 於偵查中證稱:員工告知我,被告加油完後,並未做尋找金錢的動作,而是直接說她沒有錢等語相符,並有加油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駕駛人騎車進入加油站加油區時,即係表示欲付款加油之意思,且應係具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資力時,始向加油站員工表明欲加何種油品及數量或金額,然而被告當時既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資力,卻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所欲加油之油品種類及金額,參以被告事後並未在場等候他人代為償還或於所承諾之一小時內儘速歸還,經證人劉彥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詐得者乃價值100元之汽油此一財物,非僅免付100元油資之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係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費用,竟詐欺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元,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代理人劉彥均和解,清償所欠油資100元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清償油資100元予告訴代理人劉彥均,以填補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