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釗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釗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釗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10日6時5分許,因其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前述住處搜索,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91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梁釗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然員警於搜索時已經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已有客觀之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即已發覺被告犯罪,其坦承犯行僅為自白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姐仔」之黃姓女子,然警方於之前即因對該名女子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該名女子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嫌,且該案之中亦無針對黃姓女子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之部分起訴,有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殘渣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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