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至他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249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