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2號聲明異議人 陳明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陳明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伍條、戒指肆個、金手鍊肆條、紅色外套壹件、現金參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灰色外套壹件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未考量被害人業已向異議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該被害人所提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包含本案所應執行沒收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顯見利得沒收之目的係欲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依民法而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制度目的迥異,不應混為一談;又檢察官係據前開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本件沒收之執行指揮,尚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是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沒收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指摘,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