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美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美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單親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自述因為朋友祝壽而飲酒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被告姚美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美米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音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更新街與九如二街637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美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