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00號被告黃田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田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 王興卿 管領之店內貨架上之蒲燒鰻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及廣達香肉醬罐頭1個(價值34元),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王興卿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興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田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興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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