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何浩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66元,及其中93,535元自民國
9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信用卡一張,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
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93年3月26
日止尚積欠原告110,866元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
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
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6元,及其中93,535元自93年3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金額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骨粉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