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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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
相 對 人  游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73元,是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為3,86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88元元(計算式:3,860元×8/10
=3,088元),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2元
(計算式:3,860元×2/10=7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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