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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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觀諸被告明知該部機車非其所有,且竊取上開機車時,尚知在有機車鑰匙未取下情形下,可以將機車發動騎走,而欲竊取該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參見警卷第六頁),其行為要與常人無異,要難認定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難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竊盜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其已將竊得機車及鑰匙返還被害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尚在就學並有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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