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93年度簡字第912號」更正為「9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第7至9行「在臺中市○○路上之『KK』網咖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 蔡仁翔 ,又於約7日後,在上開之相同地點,將提款卡交付予蔡仁翔,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更正為「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4000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蔡仁翔及蔡仁翔的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
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