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1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業依與檢察官協商之合意,於99年7月26日支付公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6萬元,此有傳票1紙可稽,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