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妹婿,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將其欲販售之冬瓜茶毀棄,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乙○○之身體,告訴人乙○○連同前來勸架之案外人 廖秀紅 乃雙雙倒地,案外人廖秀紅並因此跌在告訴人乙○○身上,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足及趾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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