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兄弟。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乙○○之子 房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房佳慧 (房佳宏之姐),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協進機車行」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兩車受損,因雙方無法就理賠事宜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於同日13時28分15秒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房佳宏見狀,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32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通知其叔即被告甲○○到場。詎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於同日13時37分許到場後,為迫使告訴人放棄民事求償權利,竟先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動手取下告訴人頭上所戴帽子後,被告甲○○再勒住告訴人脖子徒手毆打之,繼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等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在案),由被告甲○○強行將告訴人架至西屯路2段152號旁巷內談判,被告乙○○並在聽聞告訴人提及業已報警處理時,續憤而動手毆打已遭甲○○架住脖子之告訴人,其2人並向告訴人揚言:「事情是否到此為止?」,意欲使告訴人放棄民事求償權利,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膝部挫傷、腹部挫傷、頸部、背部瘀傷等傷害,只得允諾,被告甲○○、乙○○方始離去,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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