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О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