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K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薜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伍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給付上訴人乙○○○壹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給付上訴人丙○○○參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判決第二項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係從事駕駛小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一六三號縣道由嘉義縣○○鄉○○村○○○村○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義竹鄉新富村一○四號前劃有雙黃線之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適宜操控其車行駛於其車道內,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詎被上訴人竟將其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適上訴人甲○○、乙○○○之子 胡文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致遭閃煞不及之被上訴人在該雙黃線上所駕車撞及(該小貨車左前大燈部位與機車擦撞),人車倒地,胡文振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胡文振之父母,上訴人丙○○○為被害人胡文振之祖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上訴人甲○○部分共計二百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①殯葬費共支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②醫藥費六千九百元。
③救護車費用六千元。
④扶養費:上訴人甲○○係死者之父現年四十六歲,依國民平均壽命七十五歲,
尚有二十九年可受扶養,按稅捐機關核定每人每年受扶養金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損失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二元。
⑤精神慰籍金:死者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遽遭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請求五十萬元慰籍金,聊以撫慰。
2、上訴人乙○○○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六元:①扶養費:上訴人乙○○○為死者之母現年四十三歲,依國民平均壽命七十八歲
,尚有三十五年可受扶養,按稅捐機關核定每人每年受扶養金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六元。
②精神慰籍金:死者為上訴人之長子,養育成年,遽生變禍喪失愛子,精神所受之苦痛不言可喻,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籍金,聊以慰籍。
3、上訴人丙○○○部分共計三十萬元:死者為上訴人丙○○○之長孫,原告年已老邁,遽失愛孫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請求三十萬元之撫慰金。
(三)刑事偵查及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告訴人或被告均得隨時提出證據或證人供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調查,刑事被告即被上訴人質疑證人 吳榮周 之身分,略謂: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0號案從未提到有吳榮周此一人物,至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十號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訊問時提出寫有吳榮周名字、電話、住址之便條紙,請求傳訊證人吳榮周云云,惟查:偵查程序中,告訴人及被告均得隨時聲請調查證據,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於刑事偵續中請求傳訊證人吳榮周,要無不當或違法,又告訴人與證人吳榮周並不相識,係因證人吳榮周途經該肇事地點,日後願出庭作證,故將其地址留給肇事地點前之住戶 洪瑞彬 ,告訴人輾轉自證人洪瑞彬處取得吳榮周之地址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榮周於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十八頁),並經證人洪瑞彬證明屬實(見刑事第一審卷六十八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吳榮周已就其在場見聞之事實,分別於刑事偵續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及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竟具狀聲請鈞院刑事庭傳訊證人吳榮周及證人洪瑞彬二人,請求鈞院刑事庭就吳榮周留下住址之經過情形,命吳榮周及洪瑞彬對質云云,經核與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待證事項,即肇事地點之現狀如何,並無關連性,被上訴人請求命該二證人對質,初無必要甚明。
(四)綜合上訴人(原告)即刑事告訴人、刑事案件中證人吳榮周、 蔡崇石 、洪瑞彬之供詞,其中固稍有歧異,此乃囿於記憶所致,但其主要情節仍相符合,易言之,肇事地點及肇事後被告之小貨車停放位置,係在雙黃線上或邊緣。
查:
㈠證人吳榮周偵續時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供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你是否目睹
?)沒有,但發生後我有路過看到」,(你所見情形如何?)我當時開車往義竹方向行駛,路過現場看到機車倒在我行駛車道路邊,小客車左側兩輪均有超過雙黃線約十幾公分,人倒在雙黃線旁邊(我所行駛的車道)(刑事偵續卷第廿九頁)。
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時供稱:「(你看到時灰色小貨車的位置是否如相片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左前輪壓在雙黃線上」「(該車左後輪在何處?)(提示並告以要旨)也在雙黃線上」「(你認為你所看到的位置與相片中的位置,該小貨車如何移動?)我不知道。當時前輪就在血跡處」,「(你到達現場時救護車來了沒有」,還沒有」,「(當時你有看到警車?)沒有」。
㈡證人蔡崇石刑事偵續時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供稱:「(你是駕駛救護車趕至現
場之人?)是,我比警察先到」,「(當時現場肇事車輛及受傷之人之位置?)小客車停在路中央,車輛有無超過雙黃線我不確定,機車我沒看到,人倒在往義竹車道靠中心線」,「(該小客車所停之位置是否如現場照片所示?)(提示)應該沒有離雙黃線那麼遠」(刑事偵續卷第廿九頁)。
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時供稱:「(記不清楚。人是靠近雙黃線沒錯)」,「(偵查中,你為何說,小貨車離雙黃線沒有這麼遠?)我沒有注意路邊還有一條土路,所以感覺上沒有相片中這麼遠」,「(你記憶中,這輛車的車輪有無壓到雙黃線?)我忘了」。
㈢證人洪瑞彬於刑事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看到情形如何
?)車禍發生時我要從外面進入我家,聽到撞擊聲我才知道車禍,後來我有走進現場看,自小貨車往過路方向右黃線一點點,前後輪沒壓黃線上,我從事發到警察來為止,我都有在現場,被告有沒有移動車子我不知道,沒有注意。」(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
㈣證人即警員 陳澤賢 於刑事偵續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供稱:「(本件車禍現場是
否你去處理?)是,現場圖也是我去劃的」,「(死者騎乘之機車現場在何處?)在現場我們沒去動」,「(現場碎片如何散落?)中心線的兩側都有」,「(現場有無刮地痕?)沒有」,「(你到達現場前,車子及掉落物有無移動過?)不清楚,我們去時如相片所示」。(見刑事偵續卷第十八頁)。
於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時供稱:「(你到場時傷者,有無還在現場?)傷者已被救護車運走了」,「(提示現場相片)當時是否如現場相片所述?)是的」,「(接獲報案後你隔多久才到現場?)不會超過十分鐘」,「(提示相驗卷第十二頁相片)(小貨車左側邊靠近血跡處的遺落物品是何東西?)是機車碎片」,「(現場有無機車剎車痕?)也是沒有」,「(機車何處受損?)機車的後方有受損」。
㈤上訴人(原告即告訴人)甲○○於刑事偵查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相驗時供稱:「
我當時剛好路過,我兒子躺在南邊,肇事者貨車離中心線只有三公分左右,機車是在往義竹的水溝裡,死者腳在貨車門邊,身體是躺在我兒子車道邊,面部朝上,頭部在他(指死者)車道」。
於刑事第一審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時供稱:「我和太太到現場時,警察還未到,看到被告車子左後輪壓在雙黃線上,左輪距雙黃線還二十幾公分,過了五分鐘救護車來,我和我太太就離開現場到醫院,照片所示應該車輛已移動過,我兒子機車後尾部被撞,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左前方車燈,我兒子車子應該是(被)被告車左前方掃到,不是對撞」。
㈥從以上各等語觀之,雖然供詞或略有歧異,此乃經過相當期間後囿於記憶所致,但其主要情節仍相符合,歸納起來如下:
a、肇事地點及肇事後被告之小貨車停放位置,係在雙黃線上或邊緣。
b、血跡及碎片在雙黃線上及兩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添c、死者機車受撞之部位係左後尾部,被告自小貨車受損之部位,係左前燈部分。
添d、死者係躺在自己之車道上。
是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害人是否倒在雙黃線?)被害人頭倒在雙黃線上,身體在我車道上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供詞及現場照片,即與事實不符,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左側前輪距雙黃線一‧七公尺,距路邊一公尺,左側後輪距雙黃線一‧一公尺,距路邊一‧五公尺,另現場道路柏油路面寬為四公尺云云,惟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為一‧七公尺,則車寬加上各該距離,前輪部分總長度為一‧七公尺加一公尺加一‧七公尺共計四‧四公尺,後輪部分總長度為一‧一公尺加一‧五公尺加一‧七公尺共計四‧三公尺,均已超過路面寬四公尺,很明顯地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本身即已不切實,有矛盾之情形,並參以上開供詞及現場照片等情,益見上訴人(原告)即告訴人一再主張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自小貨車停放位置與事實不符,而且現場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有移動過等語,信而有徵。
(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小自貨車係在中心線上擦撞死者機車云云,誠屬正確之見解,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是以被告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違反規定未保持會車間隔距離甚明,且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天路況、視線均良好,被告即被上訴人亦能注意,乃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死者機車,其有過失甚明。
(六)另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所舉證人丁○○及 李麗鳳 係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父及妻,所為之供詞或因未在場或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且經核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八)上訴人甲○○有兩個兒子,三個女孩,上訴人甲○○務農,一年實收入十萬元,另一個兒子就讀中,去世小孩當時服兵役,未去世之前跟伊一起務農,伊太太(上訴人乙○○○)也是一起務農,伊國中畢業,伊太太即上訴人乙○○○不識字,除了務農,還一起做一些雜工,上訴人甲○○有一間房子及農地,上訴人丙○○○九十歲,現沒有做任何事情。本件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根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審沒有採納鑑定報告書。死者當時有戴安全帽,是從過路要到義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偵訊之訊問筆錄及第一、二審之訊問筆錄影本、狀紙影本各乙份、第一審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相片數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嘉義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責任在被告,惟該判決疑點甚多,本件之過失責任尚未確定。
(二)被上訴人駕車在自己的車道內正常行駛,並未越過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係胡文振之機車突然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而發生事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無過失,而胡文振所騎之機車後半部受損,是撞到水溝旁牆壁所致。
(三)被上訴人是國中畢業,做農也做工,只要人家叫伊就做,一個月全部做就有三萬元,有一間房子,被上訴人有父母親,四個小孩,太太沒有做事,老大四年級,小的五歲,父、母親有時住在一起,有時住工寮。保險公司不理賠,被上訴人很想解決這件事,但伊的房屋也被查封了,實在沒有什麼能力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自己的車道,沒有過失,有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沒有過失,就不用理賠。醫療收據、救護車收據、喪葬費收據是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認為不應該支付。當時死者有戴安全帽,被上訴人是從義竹往埤頭往過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檢送甲○○、乙○○○、丙○○○、戊○○之財產歸戶資料並依職權向最高法院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戊○○過失致死案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駕駛小貨車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一六三號縣道由嘉義縣○○鄉○○村○○○村○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義竹鄉新富村一○四號前劃有雙黃線之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適宜操控其車行駛於其車道內,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詎被上訴人竟將其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適上訴人甲○○、乙○○○之子胡文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致遭閃煞不及之被上訴人在該雙黃線上所駕車撞及(該小貨車左前大燈部位與機車擦撞),人車倒地,胡文振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賠償上訴人乙○○○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賠償上訴人丙○○○三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駕車在自己的車道內正常行駛,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係被害人胡文振之機車突然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內因而發生事故,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無過失,此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甚明,被上訴人沒有過失,就不用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劃有雙黃實線之嘉義縣一六三號公路由往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鄉○○村○路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義竹鄉新富村一○四號前之轉彎處時,適有被害人胡文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一六三號公路由嘉義縣○○鄉○○村○路往同縣鄉頭竹村方向駛至上開轉彎處,卻於兩車會車時,被上訴人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胡文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座,致胡文振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七至十三頁),而被害人確係因受有上開傷害致死,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刑事相驗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及相驗照片十一張(見刑事相驗卷第五至十一頁)可資佐證,肇事事證明確。而兩造均肯認本件肇事事件發生之際,被上訴人駕駛右開車輛係○○○鄉○○村○○○村○路方向行駛,死者胡文振駕駛右開機車則係自相反方向行經肇事路段,其等二人係於對向行駛之際肇事等情無訛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審查結果,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係左前方葉子板部位受損,死者所駕機車於肇事後係掉落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方路旁水溝內,血跡與車輛碎片則係散落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之路中雙黃線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散落物,且死者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其左半身(左顳頂部撞傷、左肩左胸撞挫傷、左上臂骨折等),其右半身僅有右耳溢血之現象而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見該刑事案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七至二十一頁、嘉義地檢署相驗卷第十至十一頁),足證被上訴人與死者確係於對向行駛之際發生本件肇事事故無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肇事之際,未曾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乃是被害人之機車突然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致發生事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車撞擊地點究係在何處?茲查:本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彎曲路段,無慢車道,路面舖有柏油;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撞倒地後遺留之血跡,位於被害人車道之黃線上,被害人機車之碎片散落雙黃實線的兩側;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停於其車道上距黃線一.一公尺(左後輪)、一.七公尺(左前輪),被害人之機車則前衝旋轉向後(機車頭往後掉轉)倒於其車道旁水溝(見刑事相驗卷第七至十三頁)。被害人車禍後,人躺在其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為救護車司機蔡崇石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十七頁),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吳榮周於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所繪現場圖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十八至一○○頁),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擇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之碎片散落中心線的兩側都有(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依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小貨車左前車頭毀損,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座嚴重損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陳擇賢亦證實被害人機車之後方有受損(見刑事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警製現場照片上被上訴人車道上小貨車後面有一碎片(見刑事相驗卷第十二頁),警員陳擇賢於刑事庭證稱:「(小貨車左側邊靠近血跡處的遺落物品是何東西?)是機車碎片」(見刑事庭一審卷第十九頁正背面)。足徵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座,才會造成被上訴人小貨車左前車頭毀損,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座嚴重損壞,且因撞擊之力量大,致被害人之機車旋轉向後(機車頭往後轉)倒於其車道旁水溝;又因被害人被撞擊後,倒於其車道靠近黃線處,地上留有血跡,位於其車道之黃線上,則撞擊時,被害人之機車顯然行駛於黃線處,車禍後被害人機車碎片才會散落雙黃實線的兩側,並有一碎片落在被上訴人車道上,是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死者之機車亦行駛於雙黃實線上,致肇本件車禍。參以上訴人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稱:兩車不是追撞,而是會車在中心線附近擦撞等語,亦可證上情屬實(參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七頁)。況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經警訊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時,供稱:「當我看見胡文振騎一部重機車(NZV─四三六號)急速行駛過來,我就趕快剎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違規駛入其所行駛車道內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且被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左側前輪、後輪之肇事後位置,均壓於上開肇事路段之雙黃實線上之事實,並經刑事庭證人吳榮周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目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兩輪均壓於雙黃線上,且該車左側前輪之肇事後位置,即係在現場照片所示血跡處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吳榮周,證人吳榮周繪一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即壓在雙黃實線上,被害人倒於其車道靠近黃線邊(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十八至一○○頁),復經證人即救護車司機蔡崇石於刑事庭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血跡是由死者何處流出來?)頭部流血」、「(血跡就在雙黃線上?)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屬實,亦核與上述之論述相符。再上訴人於刑事庭原審審理時指稱:其與證人吳榮周間不相熟識,而係因證人吳榮周路經上開肇事地點,日後願出庭為證,故而將其地址留予證人洪瑞彬即上開肇事地點前之住戶,其始輾轉自證人洪瑞彬處取得證人吳榮周之地址,以供法院傳喚出庭為證等情(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吳榮周於刑事庭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並據證人洪瑞彬於刑事庭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吳榮周自無為迴護上訴人之理可言,而另一目擊證人洪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輪胎並非位於上開肇事路段之雙黃實線上云云,然證人洪瑞彬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有無於肇事後移動上開自用小貨車,此亦經證人洪瑞彬於刑事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是證人吳榮周所證上開各節,應非子虛;證人洪瑞彬則未始終目睹車禍實景,此部分所證尚非可採。堪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於雙黃實線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被害人駛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未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見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逼近時,吾人之正常反應及反射動作,應係立即偏往車道右側行駛,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縱煞避不及,則二車之撞擊地點亦應係在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斷無於上開肇事路段道路中央之可能,且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部分未有撞擊痕跡,而係車尾部分留有遭撞擊之車體損壞情形觀之,亦與二車正面相撞之撞擊點應在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體前方之常理有違,所辯不足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轉彎處時,顯係因行經彎道而行駛於雙黃實線上,適被害人之機車對向行駛於雙黃實線上,二車於會車接近,致被上訴人一時煞避不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停於其車道上距黃線一.一公尺(左後輪)、一.七公尺(左前輪),被害人被撞倒地後遺留之血跡位於被上訴人小貨車左前後輪之間,此應係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員警未到達前,移動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位置與上開肇事經過不符,亦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上開肇事路段轉彎處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並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行駛於雙黃線上,復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被上訴人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結果,雖均認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入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四九號函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可按,然被上訴人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且上開二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時,所依據之卷證資料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外,僅有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未及參酌證人吳榮周、蔡崇石、陳擇賢等人之證詞,復經刑事庭原審於訊問證人吳榮周、蔡崇石、陳擇賢後,檢卷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倘如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前後輪均壓於雙黃線上或跨線行駛,則血跡及散落物如相片所示之散布狀亦不無可能」,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四九號函一份附於刑事庭原審卷(見刑事庭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可憑,是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四九號函,顯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害人雖於轉彎處,亦未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相互之間隔,及在雙黃實線上行駛,互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仍難辭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元乙節,業據提出錫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核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有將死者送往鹽水錫和醫院現場急救之救護車服務費用三千元,亦屬醫療費用之支出,並有救護車使用證明表影本一張為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一併准許。故上訴人甲○○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共為九千九百元。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上訴人甲○○主張為被害人胡文振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加上將死者遺體送往私菅善心堂之救護車服務費用三千元,核屬殯葬費用,一併計算。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除其中陣頭費用三萬五千元尚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費用合計為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既有單據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胡文振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均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扶養費部分:係上訴人甲○○、乙○○○係被害人胡文振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甲、上訴人甲○○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害人胡文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上訴人甲○○名下共有田賦十二筆、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而據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其目前務農,一年實收入十萬元,有時做一些雜工,故於其滿六十歲退休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又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至少於其退休前,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退休後始得行使,即應扣除其退休前之扶養費,而據上訴人甲○○於本院自承共有二個兒子,三個女兒,此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故對於被害人胡文振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六分之一(包括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以上訴人甲○○亦僅喪失六分之一之扶養權利。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胡文振死亡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四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之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三十二點七三年。從而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其退休前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額賠償金額為九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2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73*(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扶養義務人數)=236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72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扶養義務人數)=136913(小數點以下四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於99514元,是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在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上訴人乙○○○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楊慶能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上訴人乙○○○名下有兩輛汽車及土地、房屋各一筆,上訴人乙○○○目前也是從事務農,還與上訴人甲○○一起做一些雜工,故於其滿六十歲退休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又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至少於其退休前,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退休後始得行使,即應扣除其退休前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乙○○○共有二個兒子,三個女兒,此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故對於被害人胡文振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六分之一(包括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以上訴人乙○○○亦僅喪失六分之一之扶養權利。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胡文振死亡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四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之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三十四點五三年。從而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其退休前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額賠償金額為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72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53*(2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扶養義務人數)=24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72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扶養義務人數)=150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於94120元,是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在九萬四千元一百二十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死者為上訴人甲○○、乙○○○之長子,養育成年,上訴人等遽遭喪失愛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甲○○、乙○○○目前一起務農,還一起做一些雜工,上訴人甲○○名下共有田賦十二筆、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上訴人乙○○○名下有兩輛汽車及土地、房屋各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檢送上訴人甲○○、乙○○○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是國中畢業,做農也做工,作滿一個月就有三萬元,有一間房子,被上訴人有父母親,四個小孩,太太沒有做事,老大四年級,小的五歲。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五十萬元,均屬適當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死者為上訴人丙○○○之長孫,上訴人丙○○○年已老邁,遽失愛孫,自堪信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已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依據該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體尚不包括被害人之祖母在內,故上訴人丙○○○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法律依據尚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上訴人甲○○部分為醫療費用為九千九百元、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扶養費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玖拾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上訴人乙○○○部分為扶養費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伍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精神上損失之慰藉金、扶養費及殯葬費,從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上開肇事路段轉彎處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並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但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行駛於雙黃線上,復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行為雖有過失,惟查本件被害人於轉彎處,亦未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相互之間隔,及在雙黃實線上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則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五分,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為五分;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故上訴人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五,方屬公允適當,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上訴人甲○○部分合計為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上訴人乙○○○部分合計為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上訴人乙○○○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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