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十行內關於「97年8月26日」均更正為「92年8月26日」,及理由欄二㈢第一行、第三行內關於「97年8月26日」、「97年8月27日」均更正為「92年8月26日」、「92年8月2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20行內關於「97年8月26日」及理由欄二㈢第一行、第三行內關於「97年8月26日」、「97年8月2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92年
8月26日」,「92年8月26日」、「92年8月27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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