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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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
1支,既足以拆卸機車避震器,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日
書記官馮欽鳳7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