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就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情事提出證物釋明,且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確有脫產之可能,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遽認伊未釋明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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