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尚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巷(原裁定誤為七賢二路二0二巷)二號房屋一棟,並在佶莉旅館有限公司及皇伸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二萬元,堪認抗告人非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主張:伊持有之股權早已讓與他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該房屋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物門牌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所陳是否屬實,攸關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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