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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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聲請人 謝宏富 上列聲請人與 謝從世 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3日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謝淑美 」之記載,應更正為「 蔡謝淑美 」。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判決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分割方式欄「依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及比例分割」更正為「依附件所示分割比例(繼承人謝從世、 謝思華謝東明謝東昇 ,蔡謝淑美、 謝金珠謝明宗 等7人各佔繼承持分1/8,另 謝弘偉 、謝宏富、 謝宏毅 等3人各佔繼承持分1/32,其餘 謝宙穎謝宙廷 2人各佔繼承持分1/64)分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全卷,比對原判決第4頁㈢⒋⒌所載,附表二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6)「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因屬附表二編號1至14各該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坐落土地,而為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建物」之方割方式一致,故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土地」之「方割方式」方載為「依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及比例分割」(建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土地當亦同此分割),故非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稱之分割方式。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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