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利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利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利群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104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58公克、驗後淨重為0.24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某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58公克、驗後淨重為0.247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利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雄檢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照片2幀、毒品初步檢驗照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1至14頁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58公克、驗後淨重為0.247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06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橋檢偵卷第7頁);而扣案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甫向綽號「阿勇」之男子所購得,而尚未予以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雄偵卷第5頁背面),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詎、持有期間尚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因該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58公克、驗後淨重為0.247公克驗後淨重)乙情,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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