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張永德 被上訴人 徐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3萬2,5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5,765元,工資為1萬6,800元,被上訴人所繳交之訂金1萬5,000元為零件材料費,故剩餘之零件材料費765元及工資1萬6,800元係由上訴人於提車時所繳納。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尾款而向公司請假去調解,故有工作損失1,667元。㈢因被上訴人一再延遲確認維修車況,故上訴人有48天需租車自新竹竹北至桃園平鎮工業區上班,以每日1,000元計算,需支出租車費用4萬8,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