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夢韓(原名王雅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夢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援引為附表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送達予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