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陳育宗
鄧銘華 陳君瑋 陳嘉樹 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亭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丁○○、己○○、丙○○、戊○○對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間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相對司,統編:00000000)原法定代理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聲請人4人即原告受損害,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卷(即本案卷),暨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調被繼承人乙○○遺產稅已稅或免稅證明書,經該局以111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2157153號函覆在卷,查悉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林亭妤及夫妻倆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均(女、92年次),母女倆繼承包括相對人公司108年10月26日前之股東往來債權(核定新臺幣4,180,337元,以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108年10月26日後之股東往來債權(核定10,500,000元)、投資15,000,000元股(核定新臺幣23,656,5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即111年度聲字第50號卷第68頁),復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5月2日經中三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依該部107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304284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現任負責人仍為乙○○,該公司迄未向該部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並隨函檢附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各1份(同上卷第41~47頁),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由被繼承人乙○○(歿)與第三人甲○○投資各半,每人出資額均為15,000,000元(同上卷第44頁),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兩名如上,其中甲○○雖係78年次、具碩士學歷之人(見同上卷第49頁戶籍查詢),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或學識,然甲○○於108年7月17日出境且於國內已除戶(同上卷頁),因此,應認乙○○之遺孀林亭妤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自較來自外部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會員(同上卷第9頁即本件聲請狀第3頁聲請事項),當較為熟悉,綜上各情,爰認由林亭妤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俾利從速認定聲請人4人遭積欠之資遣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勞退提撥不足差額等等其債權之數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