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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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