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93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告 蔣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2組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限為30個月,若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按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之方式支付專案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限為36個月,若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按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之方式支付專案補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均提前終止契約,就門號0000000000號(其後合併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積欠電信費3,08
4元、補償款32,201元,共計35,285元,另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4,150元、補償款13,444元,共計17,594元。上開債權嗣經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合約提醒確認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61至76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所合併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確實同時讓與原告(本院卷第9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