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琪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琪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列「TRANTHIHONGMIEN」更正為「TRAN
THIHONGMIEN」。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偵字第1830號)。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手段;
約定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可抽取
300元;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107枚及潤
滑液2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68頁),且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不予沒收。另本案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告吳琪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琪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創世紀檳榔攤)旁臭水溝加蓋第10間違建攬
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TRAN
THIHONGMIEN(逃逸外勞)、NGOTHIQUY(偷渡來台)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並收取對價每次20分鐘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吳琪禎固定抽取300元,其餘為各該印尼籍成年
女子所得,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TRANTHIHONGMIEN、
NGOTHIQUY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取
締妨害風化(俗)專案勤務而查獲,並當場分別在第1間房
間內起獲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5枚及已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發現垃圾桶內有已使用之保險套(已拍照未查扣)、第2間
房間內起獲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2枚及已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琪禎之供述,(二)證人 林瑞鑫 、TRANTHI
HONGMIEN、NGOTHIQUY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查證報告書、查獲吳琪禎涉嫌違反妨害風化(俗)光
碟及譯文、查獲現場照片、竹北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
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 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