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13日航警刑字第1060018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由第三人華羿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時,
為員警當場查獲寄予被移送人之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
棍1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6年5月3日警署行字第10
60088050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須申請
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⒈未滿十四歲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
送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依
上開規定,其行為係屬不罰,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⒊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
項、第23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所示,係屬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上
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則不問是否屬於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