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德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羅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
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被告羅德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又於106年8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
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現居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仁孝街時,因違規闖紅燈,
為警在新竹縣○○市○○街○巷○○號前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53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