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呂學
充為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專司運輸菖益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菖益公司)之保特瓶壓縮塊(下稱瓶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菖益公司裝載瓶塊(每塊重約3百公斤),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載運之貨物必須堆放平穩,並應注意現場工作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未將已裝載疊放至貨車之4塊瓶塊綑綁固定,亦未注意當時行經貨車、正在回收垃圾之告訴人 吳中山 之安全,逕自操縱現場堆高機調整上層瓶塊位置,導致瓶塊滑落而砸向告訴人吳中山,致告訴人吳中山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吳中山告被告呂學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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