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許永青 (原名丁○○○)(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被告許永青(原名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至94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加碼1.506%計算(借款時為5.05
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期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約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
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許永青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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