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晚上6時45分許」、第8行「沿莒光路141巷」應更正為「沿莊敬路141巷」、第10行並補敘「甲○○、乙○○於駕車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欄部分第5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應補敘更正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5日北鑑字第931593號函」、第6行加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向前來處理尚未發現何人為肇事者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內93年7月9日、同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上偵查卷內第11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過失比例、致對方受傷之情形,且彼此間尚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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