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概括犯意』記載應予刪除,另第5行所載之『連續』2字應更正為『接續』及第11行所載之『 林柏君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2日19時41分、19時43分、19時44分、19時45分、19時46分、19時47分許,持他人所有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