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雙向車道各三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道路與橋頭村仁德路三0九巷設有行車管制燈號(普通二時相設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傍晚有暮光、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明顯障礙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德路三0九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同是綠燈之甲○○所駕駛直行車先行,迨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致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頭與乙○○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腕挫傷疑扭傷、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乙○○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道路與橋頭村仁德路三0九巷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駕沿對向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德路三0九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多公里直行,因左邊有分隔行樹,視線有受影響,所以到路口才突然發現左邊有乙○○車輛疾駛而來,當時來不及反應,從路口煞車還是撞上,且對方當時的燈號應不能左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供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駕ZX─三八二六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血腫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並有育仁醫院、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四頁、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蒐證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乙○○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
七時許,有和甲○○發生車禍,當天是要從雲一號道路到三0九巷左轉,行車方向從西往東,當時左轉號誌箭頭指示燈亮,在等候快車道二輛車通過,快車道由東往西車道沒有車,就左轉出去,開到慢車道時,突然甲○○就速度很快衝過來撞上。當天燈號沒有壞掉,伊有看快車道是沒有來車了,慢車道視線比較看不清楚,因為有安全島路樹,從開始左轉到左轉完成和甲○○發生車禍之前,伊方向的號誌都一直是綠燈箭頭指示,到伊轉過去都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而被告亦自承發生車禍時,其行進方向是綠燈,則被告與乙○○係對向行駛,其二人發生車禍時行進號誌均係綠燈(僅被告陳稱乙○○行進方向雖係綠燈,但不可左轉),應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之行車管制燈號
,即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直行,僅須停等一次紅燈,待側向仁德路三0九巷綠燈顯示完畢,即可直行,且乙○○直行之內側快車道,並無禁止左轉之標誌,其於該交岔路口遇綠燈時,確實可同時直行及左轉,且車禍當天該號誌並無故障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 趙須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場時,車子已經撞毀在路口西北角,甲○○在場陳述從東向西行駛,對方(指乙○○)是快車道左轉要往北,當時西向東的交通號誌,伊有特別留意,當時交通號誌沒有損壞情形,路口號誌設置以東向西來講,慢車道是直行箭頭,東向西是五個燈的直行箭頭,左轉保護裝置的直行箭頭,不是圓形綠燈,而西向東要進入路口是直行箭頭和左轉箭頭一起亮,前方就是圓形綠燈,那個號誌是二時相,西向東快車道上面,地面好像有畫左轉標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時相說明資料各一紙(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乙○○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警交字第0九六00三三四四七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0九六00三五九六九號函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雲警交字第0九六00三八0五0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觀證人乙○○、趙須堯之證述內容,與上述卷附相關資料均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再就被告肇事時之三0九巷路口處,西向東行駛方向即乙○○駕駛車輛綠燈能否左轉,函查雲林縣警察局,據該局明確函復肇事地點西向東行駛車輛綠燈可左轉,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雲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六三七三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證人乙○○、趙須堯上開證述乙○○行進方向係綠燈可左轉,均可採信。
㈣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四岔路,,被告行向之慢車道寬六點四公尺,乙○○行向之快車道有三快車道,每一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路面均鋪裝柏油,發生車禍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僅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島間有少數低矮植物等情,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向應屬視線良好,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輪煞車痕為九點九公尺,左輪煞車痕為八點五公尺,且起點均位在前開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告係駕車駛過該交岔路口時,始發現乙○○左轉之自用小貨車,進而緊急煞車至明。而誠如上述,乙○○駕車由雲一號道路內側快車道,欲左轉駛入仁德路三0九巷,須行經對向三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總寬共計十五點四公尺,距離非短,被告理應於駕車沿該對向慢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可注意到對向車道有無車輛左轉,以便及早減速慢行,避免發生車禍,詎竟遲至駛過該交岔路口始發現乙○○駕車欲左轉,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次自承:「我時速約四十多公里左右
」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慢行之動作;參以被告供稱:「其左邊有路樹阻擋,出路口才可見左側來車」等情,亦可證被告於肇事前,確未見有乙○○左側來車。另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左側之分隔島植物高度並不高,且於到達路口前數公尺處即無植物,被告行向之視線應未遭到阻擋,縱有部分視線受阻,被告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反更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以防遭阻擋之視線範圍外有難以預測狀況突發;然被告不僅未減速通過該路口,且於告訴人幾近完成左轉後,才由乙○○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中間撞上,益證被告與乙○○發生車禍前,即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確實並未注意有乙○○來車,且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嘉雲鑑九六0四六六字第0九六五八0三0四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則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雖乙○○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㈦至證人 陳明勝 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被告之要求,前往
肇事地點拍攝現場照片三張(即被告提出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欲證明乙○○行車方向綠燈不可左轉云云。惟查:證人陳明勝原審證述:伊平時很少經過肇事地點,不清楚該路口之號誌情形,本件車禍也是事後才聽被告講,二月底才受被告要求前往照相,五月份又前往拍攝一次,至於該路口號誌有無故障並不清楚,也不記得拍照時有哪些燈號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因此,證人陳明勝既然不清楚肇事地點之號誌情形,其所證述內容,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三張照片,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所拍攝之畫面均僅有紅燈情形,與本件雙方爭點並不相干;至於第三張照片(見偵卷第十二頁)雖有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但既然也是證人陳明勝於事後所拍攝,則亦無從證明拍攝時之號誌情形與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情形完全相同,況與本院前揭向雲林縣警察局,函查肇事時肇事地點西向東行駛車輛綠燈可左轉,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雲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六三七三號函復情形不符,則證人陳明勝前揭證述及所拍攝照片,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見警卷第十六頁)附卷可參,併予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就其教育程度,犯後不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