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A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雙向車道各3線快車道,2線慢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該道路與橋頭村仁德路309巷設有行車管制燈號(普通二時相設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傍晚有暮光、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明顯障礙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業由本院先行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德路309巷,本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同是綠燈之甲○○所駕駛直行車先行,迨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致甲○○自用小客車之車前頭與乙○○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腕挫傷疑扭傷、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速約40多公里直行,因左邊有分隔行樹,視線有受影響,所以到路口才突然發現左邊有乙○○車輛疾駛而來,當時來不及反應,從路口煞車還是撞上,且對方當時的燈號應不能左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道路與橋頭村仁德路30
9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併血腫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育仁醫院、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地及雙方行向,均應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車禍係如何發生?是否因告訴人闖紅燈所致?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
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有和甲○○發生車禍,當天是要從雲一號道路到309巷左轉,我的方向從從西往東,當時左轉號誌箭頭指示燈亮,我在等候,快車道有2臺車已經通過,快車道由東往西車道沒有車,所以我就左轉出去,開到慢車道時,突然甲○○就速度很快衝過來撞上我,當天燈號沒有壞掉,我有看快車道是沒有來車了,慢車道視線比較看不清楚,因為有安全島路樹,從我開始左轉到左轉完成和甲○○發生車禍之前,我方向的號誌都一直是綠燈箭頭指示,到我轉過去都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6頁)。已明確證述當時燈號情形、雙方發生車禍之過程及碰撞位置。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2時相之行車管制燈號
,即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直行,僅須停等1次紅燈,待側向仁德路309巷綠燈顯示完畢,即可直行,且告訴人直行之內側快車道,並無禁止左轉之標誌,其於該交岔路口遇綠燈時,確實可同時直行及左轉,且車禍當天該號誌並無故障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丁○○於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時證述:「我到場時,車子已經撞毀在路口西北角,甲○○在場,在場的當事人他陳述是他從東向西,對方是快車道左轉要往北,當時西向東的交通號誌我有特別留意,當時交通號誌沒有損壞情形,路口號誌設置以東向西來講,慢車道是直行箭頭,東向西是5個燈的直行箭頭,左轉保護裝置的直行箭頭,不是圓形綠燈,而西向東要進入路口是直行箭頭和左轉箭頭一起亮,前方就是圓形綠燈,那個號誌是2時相,西向東快車道上面,地面好像有畫左轉標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時相說明資料各1紙(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96年11月21日雲警交字第0960033447號函、96年12月14日雲警交字第0960035969號函及96年12月31日雲警交字第0960038050號函(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各1份在卷可參。綜觀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與上述卷附相關資料均互核大致相符,因此證人乙○○、丁○○上開證述內容,均應堪採信,本件號誌變化情形,亦可以認定。
㈣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4岔路,,被告行向之慢車道寬6.4公尺,告訴人行向之快車道有
3快車道,每1快車道寬3.4公尺,路面均鋪裝柏油,發生車禍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僅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島間有少數低矮植物等情,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向應屬視線良好,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輪煞車痕為9.9公尺,左輪煞車痕為8.5公尺,且起點均位在前開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告係駕車駛過該交岔路口時,始發現告訴人左轉之自用小貨車,進而緊急煞車至明。而誠如上述,告訴人駕車由雲一號道路內側快車道,欲左轉駛入仁德路309巷,須行經對向3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總寬共計15.4公尺,距離非短,被告理應於駕車沿該對向慢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可注意到對向車道有無車輛左轉,以便及早減速慢行,避免發生車禍,詎竟遲至駛過該交岔路口始發現告訴人駕車欲左轉,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我的時速約40多公里
左右」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慢行之動作;參以被告供稱「其左邊有路樹阻擋,出路口才可見左側來車」等情,亦可證被告於肇事前,確未見有告訴人左側來車。另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頁),被告左側之分隔島植物高度並不高,且於到達路口前數公尺處即無植物,被告行向之視線應未遭到阻擋,縱有部分視線受阻,被告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反更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以防遭阻擋之視線範圍外有難以預測狀況突發;然被告不僅未減速通過該路口,且於告訴人幾近完成左轉後,才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中間撞上,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即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確實並未注意有告訴人來車,且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9月11日嘉雲鑑960466字第096580304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
㈦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㈧再被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已如上所述,然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有告訴人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㈨至證人丙○○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被告之要求,前往
肇事地點拍攝現場照片(即被告提出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照片3張),而該照片上所顯示號誌情形確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與告訴人所述及卷附相關號誌資料不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平時很少經過肇事地點,不清楚該路口之號誌情形,本件車禍也是事後才聽被告講,2月底才受被告要求前往照相,5月份又前往拍攝1次,至於該路口號誌有無故障並不清楚,也不記得拍照時有哪些燈號變化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因此,證人丙○○既然不清楚肇事地點之號誌情形,其所證述內容,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3張照片,第1張及第2張照片(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拍攝之畫面均僅有紅燈情形,與本件雙方爭點並不相干;至於第3張照片(偵卷第12頁)雖有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但既然也是證人丙○○於事後所拍攝,則亦無從證明拍攝時之號誌情形與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情形完全相同,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
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併予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就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雖較輕,然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也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被告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高,但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