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PeterBerger)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范澄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兩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按指被告)對貴行(按指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嗣已變更為柏格爾(PeterBerger),經原告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由柏格爾為原告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澄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澄富於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於借款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按固定利率5%計算利息,嗣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機動計算利息,並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之兩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9月8日起未依約償還,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本金753,988元、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88元,及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6.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於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僅在先前於102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原告就本件所聲請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500號支付命令內容有疑議,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疑義,惟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事實主張與證據,空言置辯自非有理而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之情形,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