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 林俞良 被告 曾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號)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月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循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才 鑒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被告曾
月桃買受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0年11月1日原告就系爭房屋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詎被告從未依約交付租金及押租金,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至遷讓為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之租金。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並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月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惟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租期屆滿後迄今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然於租期屆滿前未曾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12=144,000元】,於法有據。次查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租賃關係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又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
6條第2項約明:「乙方(按即被告)於甲方(按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下略)」,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即負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0元【計算式:
6,000元×2=12,000元】之義務。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債權,依約應於租期內按月給付而有確定給付期限,是被告自未按月給付時起,即就各期租金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其送達經10日生效,參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44,000元及
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關於給付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