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駟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駟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補充「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駟恩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非鉅,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徐駟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駟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麗屋」店內,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之際,進入並徒手竊得 陳儀庭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陳儀庭之友人 柯學宏 見徐駟恩無故進入該車而查覺有異,並清點車內皮包中之現金發現短少,再報警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駟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庭、現場目擊證人柯學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儀庭雖於警詢時指訴其被竊之金額為2,000元,並另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陳儀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該自用小客車竊取金錢,且所竊之金額為1,000元,然堅詞否認共竊取2,000元。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所竊之金額為2,000元之情形下,要難徒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指訴,遽認被告所竊之金額確為2,000元。
(二)再被告於案發時地,並非負責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音響換裝作業,斯時實際負責該車音響換裝作業之人則為店內另2位同事 曾信宏李旻浩 ,而被告之所以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實因利用打掃之際,一時貪念所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被告既未對該車換裝音響,亦未將該車持有支配,則與業務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有間,是難以刑法上業務侵占之罪責繩諸被告。
(三)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得金額2,000元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尚難遽採。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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