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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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聖智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搶奪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2年
7月11日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號,就全部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之後復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於92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㈠、㈡、㈢部分,嗣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駕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事故地點及事故車輛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聖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11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劉明緯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可按(見上述偵卷第2頁反面、12、13、33頁、10
0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卷第19頁),是被告係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劉明緯受傷,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已有不該,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貪圖快速而闖紅燈,導致告訴人劉明緯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前於90年間曾有肇事逃逸犯行,又於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籌措賠償金,及被告除前揭肇事逃逸以外之其餘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