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文吉僅告訴人 謝双臨 對其雇主 謝淑燕 追討債務之方式不當,竟持棒球棍毆傷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對告訴人加以言詞恫嚇,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記錄、出於保護其雇主免受告訴人侵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詹文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吉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裁定就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強盜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詹文吉係謝淑燕(涉犯教唆傷害及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舊衣回收工廠之作業員,因謝淑燕之夫 洪文財 與謝双臨有債務糾紛,於102年11月11日16時許,謝双臨至上址工廠內欲找洪文財解決債務問題,因洪文財不在而與謝淑燕發生口角爭執,時詹文吉在場工作見狀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棒球棍毆打謝双臨之手臂,並與謝双臨發生推打拉扯而使謝双臨跌倒在地,致謝双臨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內部約4公分、外部約1公分)、右手肘、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擦挫傷、左胸壁、前胸壁、左手腕、左臉部、左上壁、左手肘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嗣詹文吉經人勸阻退至上址工廠大門,因怒氣未消,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双臨恫嚇稱「你在看什麼」「你不認識我喔,你不知道我有關過嗎(臺語)」等語,使謝双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双臨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謝双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双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双臨、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燕、證人即在場人 洪金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官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簡訊照片1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