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陳春錦 被告 李忠祐
林政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阮宏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賴俊廷 李煥暉 許銓誠 陳鈺欣 林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劉坤輝 黃黌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林潔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許育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李忠祐、林政鋒、賴俊廷、李煥暉、許銓誠、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陳鈺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接獲來電自稱檢察官,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要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
15、16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9,909元、748,412元,合計共1,338,321元(以下簡稱系爭被詐騙款)至訴外人 王美賢 之名間郵局帳戶,經警方告知後始知受騙;被告李忠祐接獲詐騙集團上手通知詐騙得手後,通知被告阮宏志、賴俊廷及李煥暉帶王美賢臨櫃提款,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6時、同年月16日14時及同年月17日13時11分提領57萬元、75萬元及18,500元,得款後上繳被告李忠祐,再轉交被告林政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匯至大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338,32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銓誠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這個案件我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我是參與編號19、20的部分。
(二)被告陳鈺欣部分:原告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檢察官物證、書證都沒有提到我。
(三)被告林嘉誠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
(四)被告劉坤輝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
(五)被告許育禎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
(六)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黃黌仁、林潔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被詐騙款1,338,321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書可稽,而該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李忠祐通知被告阮宏志、賴俊廷及李煥暉,帶王美賢臨櫃提款,得款後上繳被告李忠祐,再轉交被告林政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人,將系爭被詐騙款匯至大陸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共同詐欺原告系爭被詐騙款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被詐騙款1,338,321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應連帶賠償系爭被詐騙款1,338,3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2.查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雖參與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之詐欺集團,惟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並非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人,且非擔任原告被詐騙之系爭被詐騙款之取款車手,亦非原告將系爭被詐騙款匯入帳戶之設立人,實難認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對於原告遭詐騙系爭被詐騙款之損害,有任何故意不法犯罪行為存在,自亦難認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應就其被詐騙之系爭被詐騙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連帶給付1,338,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忠祐、林政鋒、賴俊廷自106年6月17日起,被告阮宏志、李煥暉自106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許銓誠、陳鈺欣、林嘉誠、劉坤輝、黃黌仁、林潔怡、許育禎七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