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強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尺肆支、麻將壹副、風圈壹個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07年9月26日」後補充「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四色牌賭博以4至6人參加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可見被告黃正強所提供之場所非大,且因該場所經警查獲時,僅有一桌麻將賭客,是依前開事證,尚難認該址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程度,而與聚眾賭博財物之情形有間」。
⒉將「核被告黃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⒊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
為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卷內尚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前,已有提供該賭博場所以營利)、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因而獲取之金錢(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牌尺4支、麻將1副及風圈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取之抽頭金400元,業據扣案,並經證人 詹雨潔徐志龍 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黃正強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正強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
107年9月26日,以麻將為賭具及座落苗栗縣○○市○○○街○○號2樓所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潘宇星 、詹雨潔、徐志龍、 鍾明君 等4人(後4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處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每次交付新台幣(下同)100元給黃正強。迨同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潘宇星4人正在聚賭,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及置在賭桌上風圈下之抽頭款400元(另有200元為其中1人欲購香菸之款)。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強自白不諱(卷第43至45頁)、並經在場參與賭博之潘宇星、詹雨潔、徐志龍、鍾明君等4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及抽頭金400元扣案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賭具及抽頭金400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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